母亲去世后,妹妹华某按母亲的遗嘱继承了位于东城区黄城根儿的23间房,而她两位年过七旬的鄂姓哥哥不同意这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将60岁的妹妹告上法庭,要求继承房产的八分之七。
昨天,此案在东城法院开庭审理。妹妹为证明房产曾属于母亲个人,而非父母共同财产,引用了民国时期“六法全书”中《民法》的规定。
原告:依现法房子父母共有
两位鄂氏兄弟由弟弟鄂某亲自出庭,鄂某的妻子代哥哥出庭,这对夫妻和妹妹华某在原被告席上坐定。兄妹都已经退休。
原告称,1947年,父亲以母亲的名义买了东黄城根南街的23间房屋,后父母相继去世,华某独占了家产,房子现已被拆迁。原告承认,2002年母亲去世后,某公证处对其遗嘱做了公证,但他们认为:“公证处无权公证房子是母亲的个人遗产。房子是用父亲的收入买的,母亲当时是家庭妇女,按现在的法律,那应该是他们的共同财产。”
原告曾要求继承父母的房屋,后法官提醒,诉讼请求必须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现在房屋不在了,如果原告坚持继承房屋,法院只能驳回该诉求。原告于是当庭把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房屋拆迁款的八分之七。
被告:依旧法房子为母私产
华某虽然耳背眼花,但对哥哥的答辩意见却应对从容,条理清晰,用语讲究。她分了三点对哥哥一一反驳,在引用当时法律支持自己的同时,还不断反问原告称“遗嘱经过了公证,你们起诉我是何原因?”
她引用了以民国时期颁布的“六法全书”中关于婚姻效力及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答辩称,六法全书的《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婚姻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第一千条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第四节夫妻财产制第一款通则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以己名所得之产为其私有”。
华某说,母亲姓名前未冠以夫姓,且诉争房产登记在其母名下,故诉争房产应为其母之私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公证无效
原告举证称,2002年6月13日,被告去做遗嘱公证的时候,房屋的产权证还在鄂氏兄弟手里。以上都说明,公证处在没有审查死者婚姻状况和财产权属状况下做了公证,应是无效的。
法官提醒,法院没有撤销公证的职权,如果原告认为公证损害了其利益,可以起诉公证处要求赔偿,但不能起诉撤销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