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开发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开管办[2007]14号
办各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办工作实际,制定了《市开发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并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市开发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二、《武汉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行政处罚依据及标准一览表》
二O 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市开发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房地产开发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黄陂、东西湖、新洲、江夏、蔡甸、汉南等区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克参照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 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
(二) 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三) 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四)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 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初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 处罚种类的适用。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和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和一般数额罚款。严重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销售(商品房预售违法)、没收违法所得、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较大数额的罚款。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二) 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30℅-70℅,高幅度范围为70℅以上。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但最长为15日。
第十二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处罚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